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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00228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复习资料(共三十章)

2013-05-19 15:32来源:重庆自考网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复习资料
    第一章    绪 论
    1、人类环境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为主体的外部世界,即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生态学所讲的环境,是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为主体围绕生物界并构成生物生存的必要条件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也称为“生境”。
    2、按照环境的形成,可以把人类环境分为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两大类。自然环境是指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各种天然形成的物质和能量的总体;人工环境是人类为了提高物质和文化生活,在自然环境的基础上,经过人类劳动的改造或加工而创造出来的。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上的环境,是把环境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看待的,其概念和范围必须明确和具体,必须把环境所包括的主要因素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尽可能具体、明确地作出列举规定。
    4、自然资源是在一定经济和技术条件下,自然界中可以被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按照自然资源的分布量和被人类利用时间的长短,自然资源可分为有限资源和无限资源两大类。有限资源又包括两类:一类是可更新资源,另一类是不可更新资源。
    5、人类同环境的关系可以概括为:第一,人类是环境的产物;第二人类又是环境的改造者。为了维持人类环境系统的动态的平衡,人类的经济活动和改造自然的活动必须不超过两个界限:(1)从自然界取出的各种资源,不能超过自然界的再生增殖能力;(2)排放到环境里的废弃物不能超过环境的纳污量,即环境的自净能力。
    6、生态系统,是反映自然界里由生物群体和一定的空间环境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综合体系。生态系统由生产者、消费者、分解者、无生命物质四部分组成。生态系统的能量流动是通过食物链进行的。每一种物质在生态系统中的循环都有各自的循环途径和特点,构成一个复杂的循环体系。在一个正常的生态系统中,它的结构和功能包括生物种类的组成和各种种群的比例以及不断进行着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都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生态学上把这种相对稳定状态称为生态平衡。
    7、广义的环境问题包括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和自然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两类。狭义的环境问题仅指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环境科学主要研究第二环境问题。第二环境问题又可以分为自然环境和破坏和环境污染。
    8、在人口、资源、环境与发展之间存在着相互制约关系,从生态学的原理来看实际上是人类—环境系统所进行的物质循环与能量流动的关系。很多自然资源具有两重性,既是人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又是环境要素。环境问题和人口问题有密切的互为因果的联系。发展包括社会发展、经济发展两方面,而基础是经济发展。
    9、环境科学是在20世纪50年代环境问题严重化背景下诞生的。环境科学是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技术和方法来系统研究环境问题,有关学科在母学科基础上形成相互交叉、渗透的许多分支学科。环境科学是一门宏观研究与微观研究相结合的综合性学科。
    10、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和环境科学相结合的一门边缘学科,具有明显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交叉渗透的特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以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这一新兴部门法为其主要研究对象。
 
第二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概述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与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区别于一般法律的主要牲有:综合性、技术性、社会性和共同性。
    3、《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三项任务:(1)合理地利用环境与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2)建设一个清洁适宜的环境,保护人民健康;(3)协调环境与经济的关系,促进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4、从理论上把环境法的目的分为两类:一是基础的直接的目标,即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二是最终的发展目标。
    5、正确处理发展与环境的关系,必须衡量发展与环境互相制约的临界线,把发展带来的环境问题限制在一定限度内,在不降低环境质量的要求下使经济能够持续发展。我国提出的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的政策,就是为了正确处理发展与环境的关系。
    6、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之间,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的活动中形成的由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特征是:(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又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2)环境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但决定这种思想关系的除了社会经济基础外,还有自然因素。(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具有广泛性。
    7、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构成要具备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主体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提义务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内容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客体一般只有物和行为。
 
第三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
    1、现代环境法产生于工业发达国家,大体经历了产生、发展、完善三个阶段。18世纪60年代至20世纪初是公害发生期,也是环境法的产生时期。20世纪初至60年代是西方工业化国家公害发展和泛滥时期。20世纪70年代至现在,在“环境危机”深刻化、全球化的背景下,很多国家对环境实行更加全面、严格的管理。环境立法趋向完备化并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
    2、中国古代奴隶制和封建制和封建制社会出现的环境问题,主要是农牧业生产活动引起的对森林、水源及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破坏以及在人口集中的城市市民消费活动造成的局部环境污染。当时已出现了一些保护自然环境的论述和零散的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活环境的法律规范。
    3、从新中国成立到1973年全国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的召开是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兴起和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孕育和产生时期。自1973年8月我国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至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止,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艰难发展阶段。自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的环境保护事业和法制建设也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时期并逐步建立了完整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
    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把人类生存环境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把人们在生产、生活活动中所产生的、同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有关的社会关系作为其所调整社会关系的特定领域。现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四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体系
    1、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以宪法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定为基础并由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防止污染和破坏一系列单行法规和具有远东性的环境标准等所组成的完整的体系。
    2、宪法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础,是各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依据。我国宪法对环境与资源保护作了一系列的规定。
    3、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中,除宪法之外占有核心的最高的地位。1989年12月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
    4、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规是针对特定的保护对象,如某种环境要素或特定的环境社会关系而进行专门调整的立法。一般都比较具体详细,是进行环境管理、处理环境纠纷的直接依据。
    5、我国有五类环境标准,即:(1)环境质量标准(2)污染物排放标准(3)环境检测方法标准(4)环境标准样口标准(5)环境基础标准。
    6、在其他的部门法如民法、刑法、经济法、劳动法、行政法中,也包含不少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也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五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1、广义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或废止各种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远东性法律文件活动的总称。而狭义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由特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修改或废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活动。本书所谓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是指广义上的概念。
    2、立法体制是国家对不同类型的立法在国家机关内部所作的立法权限划分而形成的。我国目前的立法体制是一个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组成的二级多元体制。
    3、立法规划是立法者对一定时期内立法的项目、议程等事项所作的安排和部署。编制和实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规划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和问题。首先,应当根据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等各种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以及这些社会关系发展变化对立法提出的要求来制定立法规划。其次,国家的法制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制定立法规划时,必须从整体上、从立法的全过程中不断建立和完善国家的法律体系。最后,在立法规划的编制方面应当由具有立法的国家机关来进行。
    4、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指导原则,是指为实现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的目标、在法律上充分体现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在起草、制定或修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草案的过程中,对立法者具有意义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方法。
    5、尊重和体现生态规律的原则间指在进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自然和生态演变的规律,以地球生态系统平衡的基本原理作为制定法律的理论基础。
    6、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的原则,是指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中应当将实现人类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作为法律所要实现的理想目标,用新的发展观取代传统的发展观,使人类的思想和行为在法律规范的引导下发生根本性的转变。
    7、突出运用环境经济学方法的原则,是指在进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时,应当将环境效益的员益分析方法和法律规范的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分别运用到对开发行为的预测、评价、管理以及拟定法律制度的设计与分析之中,作为指导法律以及确立法律规范的理论基础,以真正通过立法实现社会、经济、环境三方面效益的均衡和综合决策。
   
第六章      国家对环境与资源的管理
    1、环境管理是国家采用行政、经济、法律、科学技术、教育等我种手段,对各种影响环境的活动进行规划、调整和监督,目的在于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
    2、环境管理除了遵循国家管理的一般性原则外,还要根据环境管理的特点,遵循一些特殊的原则,例如综合性原则、区域性原则、预测性原则以及规划和协调性原则。
    3、环境管理的范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环境管理主要指污染控制;广义的环境管理把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结合起来;更大范围的环境管理将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土地利用规划、生产力布局、水土保持等方面也纳入其中。
    4、西方工业发达国家环境管理大致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从产业革命开始到20世纪初是早期限制时期;从20世纪初至60年代是治理时期;从60年代到70年代是综合防治时期;从70年代至今是制定发展与环境的总体战略、全面调整人类同环境的关系时期。
    5、1998年,由国家环保局升格为部级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是我国目前的中内环境管理部门;省、市各级政府建立了地方环境保护专门机构,工业较集中的县一般也设立了专门机构或由有关部门兼管。在较大的工矿企业里,设有环保科、室或专职人员。
 
第七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1、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是指要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解决于现代化建设过程之中。其核心和理论基础是“协调发展”的思想,目的是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是指在国家的环境管理中,通过计划、规划及各种管理手段,采取防范性措施,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对于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要采取积极的治理措施,做到防治结合。贯彻这一原则,最重要的就是全面规划和合理布局;同时,还要制定和褊具有预防性的环境管理制度。
    3、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原则,是指对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对其进行恢复、整治和养护,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对其污染和被污染的环境进行治理。多数国家确认了由污染都有来承担两项费用,即消除污染费用和损害赔偿费用。我国通过对自然资源的开发者规定各种强制性的整治与养拟的责任、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以及采取污染限期治理的措施,来保证该原则的贯彻实施。
    4、公众参与原则是要把环境保护事业建立在更加广泛的民主基础上,把政府、企业的环境管理活动和法律的执行建立在人民群众广泛支持、参与、监督的基础上。该原则以“公共财产”论、“公共信托”、“环境权”为理论依据。主要体现在公民有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八章     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
    1、土地利用规划制度是指国家根据各地区的自然条件、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需要,通过制定土地利用的全面规划,对城镇设置、工农业布局、交通设施等进行总体安排,以保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我国已经颁布执行有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县镇规划和村镇规划等法规。
    2、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进行。一般包括三类:回顾评价、现状评价和预断评价。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评价范围包括规划和建设项目两大类。
    3、“三同时”制度是指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其他工程项目,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和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该制度为我国首创。该制度的实行应该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结合起来,才能成为贯彻“预防为主”方针的完整的环境管理制度。
    4、许可证制度是指凡是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各种规划、开发、建设项目、排污设施或经营活动,其建设者或经营者,需要事先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后才能从事该项活动。许可证的管理程序大致分为申请、审查、决定、监督、处理五个步骤。
    5、征收排污费制度是对于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征收一定的费用。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排污费要纳入财政瞀,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的项目中。
    6、经济刺激制度是为了使环境污染的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在环境管理中应该广泛采用各种经济刺激手段,或者把行政、立法与经济刺激结合起来,以取得比单纯行政管理或法律强制更好的效果,主要的手段有:财政援助、低息贷款和税收等。
    7、为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我国于2002年6月制定了《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的裨,是从源头着手,预防为主,对产品设计、生产和消费进行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全过程控制,实现经济闪耀和环境效益的统一。实施清洁生产不仅可以避免重蹈发达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覆辙,而且实现了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的有机结合,能够调动企业防治污染的积极性,是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最佳途径。
    《清洁生产促进法》按照强制力的不同,对生产经营者实施清洁生产规定了指导性、自愿性和强制性规范。
    8、造成环境严重污染者以及处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的设施排污超标者,负有限期治理的特别责任。综观现行环境防治立法,限期治理的对象主要包括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在特别保护区域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两大类。
    9、污染事故报告处理,是指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邓措施处理,及时通报附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的法律制度。
    污染事故主要包括一般污染事故和突发性污染事件两大类。按照国家环保局1987年发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规定,环境污染事故根据程度可以分为一般环境污染事故、较大环境污染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以及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等四类。
 第九章   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
    1、自然资源权属制度是法律关于自然资源归谁所有、使用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的一系列规定构成的规范系统。它是自然资源保护管理中最基本的法律制度。
    2、自然资源所有权按自然资源权属的主体来分,可分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有法定取得、强制取得和天然孳息与自然添附三种方式。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有法定取得、天然孳息和开发利用取得三种方式。自然资源个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主要是开发利用和继承,而不存在法定取得和强制取得。
    3、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取得通常有确认取得、授抒取得、转认取得、开发利用取得等四种方式。
    4、自然资源规划是根据一个国家或地区自然资源本身的特点以及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在一定规划期内对管辖区域内各类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恢复和管理所作的总本安排。
    5、自然资源调查,是指由法定机构对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自然资源的分布、数量、质量和开发利用条件等进行全面的野外考察、室内资料分析与必要的座谈访问等项工作的总称。
    6、自然资源档案制度则是法律对自然资源档案的种类、级别、适用对象、内容、范围、资料更新时间、查阅和借阅方法、保管技术和设施与设备、保管机构及其管理要求等所作的领土完整。它是自然资源档案的法律化。
    7、自然资源许可制度,又称自然资源许可证制度。是指在从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之间,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该活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自然资源许可证从其性质看可分为三大类。一是资源开发许可证,二是资源利用许可证,三是资源进出口许可证。
    8、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指国家采取强制手段使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一定费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收税,一是收费。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通常是采取收税的形式,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一般是采取收费的形式。但大多数国家则是既收税,又收费。
     
第十章    环境标准
    1、环境标准是国家为了维护环境质量、控制污染,从而保护人群健康、社会财富和生态平衡,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各种技术规范的总称。一般来说,环境标准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技术规范。
    2、我国的环境标准由五类二级组成,五类是指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平品标准和环境基础标准五类;二级是指我国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级、地方级。此外,我国还有一类国家环保局总局标准。
    3、国家级环境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审批、颁布和废止。地方级环境标准,就环境质量标准而言,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对于污染物排放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
    4、环境标准的作用主要表现在;是制定国家环境计划和规划的主要依据;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定与实施的重要基础与依据;是国家环境管理的技术基础。
    5、环境标准的法律意义:环境质量标准是确认环境是否已被污染的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确认某排污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环境基础、环境方法标准是环境纠纷中确认各方所出示的证据是滞是合法证据的根据。
    
第十一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法律责任
    1、“罚款”、“罚金”、“赔偿金”、的区别:性质不同,罚款是行政制裁的一种形式,罚金是刑罚的一种形式,二者都带有惩罚性,而赔偿金则是对受害人的损失的一种补偿方式;罚金和罚款不一定同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等额,而赔偿金是等额的,不能高于损失额;得以;罚金或罚款可以是犯罪或奸污的“未遂”,民事赔偿则必须是已经造成了损害结果;罚金和罚款按照法律规定,一般是上缴国库的,赔偿金则要支付给受害人;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对法人科处的罚金或罚款是不能列入生产成本的,只有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支付的赔偿金,可以列入生产成本。
    2、构成行政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有四个: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危害后果;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政制裁的方式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
    3、环境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包括致害行为、损害结果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不可抗力、因受害人自身引起的损害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不可抗力、因受害人自身引起的损害和由第三者故意或过失引起的损害为免责条件,主要适用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几种责任承担方式。环境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以及3年特殊时效的规定。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处理或司法解决两种程序。
    4、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客体具有复合性,是通过侵害各种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从而侵犯财产所有权、人身权和环境权;主观方面以故意或过失为条件;客观方面有污染和破坏环境及自然资源的行为(作为和不作为)及其社会危害性。
    5、《刑法》第六章中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9条16寺,包括设立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或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猎捕和狩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破坏矿产资源罪和非法采伐、盗伐森林罪。
 
第二编     环境污染防治法
    第十二章    环境污染防治法概述
    1、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是反映由于人类生产生活等活动产生的已知或未知的某些物质进入环境,导致环境的物理、化学和生物特性发生改变,从而引起环境质量下降、自然生态改变、生物物种减少或灭绝以及危害人体健康、影响环境的有效利用或破坏环境的现象。
    2、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具有如下特征: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是伴随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所产生的,并且这些活动的大多数通常是在生产生活活动中进行的;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是以环境质量的改变和自然生态的破坏为媒介影响和危害人类与自然生态系统的;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都是损害的结果。
    3、在污染类型上,根据以上主要物质和因素介入环境要素的不同,可以分为大气污染、水质污染、海洋环境污染、土壤污染等;根据污染物的特性,可以分为生物污染危害、化学污染危害以及物理污染危害、放射污染等;根据这些物质和因素的形态,又可以分为废气污染、废水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以及振动危害、噪声危害和电磁波辐射危害等。
    4、环境污染防治行政的目标及其确立和实施过程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首先,在实施环境污染防治行政之前,必须先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制定国家环境标准;其次,为了实现国家环境标准的要求,国家必须制订环境保护的规划,以及针对各种污染物和有害物质的排放等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来规范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第三,通过确立一系列的环境污染防治行政法律制度来促成国家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
    5、在我国,现实环境与资源保护管理中存在着环境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管理在机构、任务、对策或措施上的不同,对环境与资源保护各部门法采取了将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分开的方法作出划分。
    6、环境污染防治法并不是指单独存在的一部法律,而是环境法体系内同一类法律的总称。所谓环境污染防治法,是指国家为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对产生或可能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原因活动实施管理,以达到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进而保护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目的而制定的同类法律的总称。
    7、中国现行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专门法律有六部,即《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8、目前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体系主要是由下列海洋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放射性污染以及其他危险物质污染防治等六个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或规章所组成的。
   
第十三章       大气污染保护法
    1、大气污染,是指大气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大报导的有效作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财产安全,以及破坏自然生态系统、造成大气质量恶化的现象。大气污染的危害主要表现在对人体健康的侵害、对其他环境要素的侵害以及对财产的损害等方面。
    2、我国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人民政府领导、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按职权划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与部门分工负责管理的行政管理体制。
    3、大气环境标准主要指国家环保部门和省级地方政府依法制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等。
    4、在我国国家大气环境标准体系中,《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是大气标准体系的核心。该标准将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为三类: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二类区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三类区为特定工业区。对于上述三类功能区,依类别的不同相应地执行一级、二级、三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5、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但是都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6、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率先于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法律规定了“达标排放,超标违法”的制度,即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放属于违法行为,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7、《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限期治理制度与原有的限期治理制度已有很大区别,其限期治理的对象都已发生变化。
    8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经国务陆军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在实行总量控制的区域内实行排污许可并按排放总量核定收费制度,而不执行一般污染物排放的排污收费制度。
    9、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依照法律的规定,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的主要内容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10、《大气污染防治法》还规定了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机动车船污染、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等污染、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制等措施。
    11、对于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章       海洋环境污染保护法
    1、海洋环境污染,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将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坏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的现象。
    2、海洋环境污染有以下特点:污染种类繁杂;污染扩散范围大;污染危害持续性强。
    3、《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4、《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了“排污收费,超标罚款”的制度,即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对超过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或者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5、海洋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包括:排污收费制度;海洋污染限期治理制度;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洋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海上重大污染事故预防和处理制度;跨区域洗涤环境保护工作政府协商制度和联合执法措施。
    6、《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生态的保护主要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即特殊海洋区域保护和对海洋生态有影响的行为的管制。
    7、海洋自然保护区是指以海洋自然环境和资源保护为目的,依法把包括保护对象在内的一定面积的海岸、河口、岛屿、湿地或海域划分出来,进行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8、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手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9、《海洋环境保护法》从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和陆源污染物排放的禁限措施两方面对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的污染损害作出了规定。
    10、倾倒许可证分为紧急许可证、特别许可证、普通许可证。对于禁止倾倒的废弃物,当出现紧急情况,在陆地上处置这类物质会严重危及人民健康时,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可获得紧急许可证,到指定的区域按规定的方法倾倒;对于海洋生物没有剧毒性,但能通过生物富集污染水产品或危害航行、渔业等活动的物质,倾倒时应当事先获得特别许可证;对于不属于前两类物质的其他低毒性或无毒的物质,倾倒时应当事先获的普通许可证。
    11、对于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章       水污染防治法
    1、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作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不质恶化的现象。
    2、《水污染防治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仙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则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该法。
    3、《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了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并就各级规划的制定程序、规划的法律性质以及规划的实施作了规定。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
    4、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要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5、《水污染防治法》在环境污染防治法律规范中率先规定在水污染防治方面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
    6、为加强对具有特殊价值的水体的保护,《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护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7、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
    8、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1)利用污水灌溉;(2)利用含有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3)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4)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9、对于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它具有如下三个特点:(1)无形性和多发性;(2)影响范围上的局限性、分散性和暂性;(3)危害性及其危害的不易评估性。
    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环境噪声源可以有多种分类方式。
    2、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环境保护部门主要是对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环境噪声的行为以及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3、1996年,我国制定通过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建立了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体系。
    4、我中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行人民政府领导、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按职权划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与部门分工负责管理的行政管理体制。
    5、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各类不同的功能区域内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所作出的规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对噪声源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所作的最高限值。
    6、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要执行环境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律制度。
    7、《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防治工业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交通运输噪声污染、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措施以及振动的法律控制措施作出规定,并对各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第十七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固体废物是指被德育的固体和泥状物质,包括从废水、废气中分离出来的固体颗粒,简称废物,通常也称做废弃物。
    2、固体废物污染,是指因对固体废物的处置不当而使其进入环境,从而导致危害人类健康或财产安全,以及破坏自然生态系统、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
    3、中国最早对固体废物进行管理的方式,是开展对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199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增加了许多重要内容,同时对原有的制度和措施做了重要修改和补充。
    4、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重要原则有:(1)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2)全过程管理原则;(3)分类管理原则。
    5、《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6、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要执行辏废物排污收费制度、固体废物污染限期治理制度、产生及其馐物的管理、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的管理、控制固体废物转移的制度。
    7、进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包括:(1)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2)实施清洁生产制度,实行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3)建立、健全企业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
    8、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9、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特别规定包括:(1)实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标识制度;(2)实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3)关于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具体规定;(4)对危险废物转移的管制制度;(5)危险废物意外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10、《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各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第十八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和其他危险物质管理的规定
    1、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放射性污染防治立法所要控制的对象,就是人工放射性辐射源及其物质、从事放射性活动的人为活动。2003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3、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基本制度包括:(1)涉核单位的预防义务;(2)放射性标识与警示说明义务;(3)对含有放射性物质产品的要求。放射性污染防治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的管理:(1)核高度的管理;(2)核技术利用的管理;(3)铀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管理;(4)放射性废物的管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了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
    4、国务院于1987年2月制定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经修订后颁布了新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指根据我国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GB12268)规定的分类标准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共分七大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措施、生产和使用、储存、经营、运输装卸等作了规定。
    5、《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制定,2001年修订)规定了农药登记、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制度。6、电磁辐射是由加速度运动的电荷所产生的一种能量。国家环境保护局于1997年制定了《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关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措施、关于电磁辐射活动的环境管理措施以及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处理作了规定。
   
第三编           自然资源保护法
    第十九章       自然资源保护法概述
    1、自然资源,是指存在于自然界中,在一定经济技术条件下可以被用来改善生产和生活状态的物质和能量。它可以分为耗竭性资源和非耗竭性资源。耗竭性资源又可分为可更新资源和不可更新资源。非耗竭性资源,又称无限资源,它可分为恒定性资源、亚恒定性资源和易误用及污染的能源。
    2、自然资源的特征表现在:自然资源具有可使用性,自然资源具有相对性,自然资源具有整体性,自然资源具有地域性,自然资源具有有限性。
    3、自然资源保护法是调整人们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4、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重视自然资源的法律保护,制定了一系列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章        土地资源保护法
    1、土地资源,是指在当前和可预见的未来对人类有用的土地。它具有固定性、整体性、生产性、有限性、不可替代性的特征。
    2、国家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类。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经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情况,对土地的使用所进行的总体安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度则是法律对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整套措施和方法作出的规定,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法制化和实施土地用途管理制度的基础,同时也是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重要措施。
    4、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小、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上述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后,逐级上报,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关于土地利用的整体安排,它与其他种类的土地利用规划相比,具有最高的效力。
    7、保护耕地的主要措施有:实行耕地占用补偿制度;实行耕地总量不减少措施;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节约使用土地,禁止闲置、荒芜耕地;鼓励合理开发未开发利用的土地;鼓励土地整理,防止土地破坏和污染,提高耕地质量。
    8、为了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法律规定了下列措施: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制度;严格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严格控制乡村建设用地。
    9、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土地复垦的责任原则是“谁破坏,谁复垦”。复垦土地的归属,应根据土地原来的所有权和复垦土地的投资情况加以确定。
   
第二十一章        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法
    1、水资源是指在一定经济技术条件下可以被人类利用并能逐年恢复的淡水的总称。水资源与水经常通用,我国法定的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2、我国水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主要有:水资源国家所有原则,全面规划、综合利用、多效益兼顾原则,节约用水原则,居民生活用水优先原则。
    3、我国保护水资源的管理制度主要有:水资源规划制度,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制度,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水功能区划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取水许可制度,征收水资源费制度,用水收费制度。
    4、新《水法》改变了原法中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代之以“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5、各级人民政府在水资源保护方面的职责主要有:采取措施,加强节水管理,发展节水产业;加强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为社会提供水资源信息;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加强领导,防止土地盐渍化;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推行节水灌溉,提高农业用水效率;采以措施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和污水再生利用;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6、水资源开发利用者在保护水资源方面应尽的义务主要有:节约用水;防止生态破坏;进行工程建设时遵守规划和申请批准;不损害公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申请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
    7、水事纠纷是指在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以及防洪、排涝过程中因不同地区、单位或者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争议。水事纠纷可分为行政区域之间的水事纠纷和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水事纠纷。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8、水土保持是指“防止水土流失的一切措施和方法”。水土保持工作的指导方针是“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其管理体制是政府和单一部门管理体制。
    9、我国法律规定的水土保持管理制度主要有:水土保持规划制度;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度;水土流失监测和公告制度;水土保持方案和“三同时”制度;水土流失治理的行政代执行制度。
    10、我国《水土保持法》规定的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措施包括:综合性措施,禁止性措施,开发建设活动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法
    1、森林资源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林地面积、树种及木材蓄积量等的总称。森林具有蓄水保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净化大气、美化环境、降低噪音、养育生物、保留物种以及为人类生产和生活提供林产品等多种功能。
    2、我国森林资源具有树种和森林类型多,林产独特丰富,森林覆盖率低、人均占有林地和木材蓄积量少,森林分布不均匀、不利于发挥其环境效能,林种结构不够合理,森林生长率低、生长量小的特点,因此保护森林资源是我国资源保护的一项重要任务。
    3、森林资源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植树造林,增加森林覆盖率;控制砍伐,使森林的年采伐量低于年生长量;防治森林病虫害;加强护林,防止森林火灾;调整林种结构,增大特种用途林、防护林和经济林的比例,提高森林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4、林权是指森林法律关系的主体对森林、林木或者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林权制度是森林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森林法把林权分为国家林权、集体林权、机关团体林权和公民个人的林权。
    5、“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是我国林业建设的基本方针。为实现这一方针,我国规定了植树造林和绿化制度,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为了控制采伐量,除了实行林木采伐许可证外,还实行木材运输证件制度。
    6、森林资源保护和措施还包括林业基金制度、封山育林制度、群众护林制度、森林防火制度、森林病虫害防治制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珍贵树木及其制品和衍生物的出口管制制度、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制度、退耕还林制度。
    7、《退耕还林条例》对退耕还林制度的各项制度和措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第二十三章        草原资源保护法
    1、草原是在温带半干旱气候条件下,由旱生或或半旱生多年生草本植物组成的植被类型。草原作为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和一灰特殊的生态系统,对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它可以保持水土,防风固沙,保护和养育草原动物与植物,保持物物多样性,维持生态平衡,生产生物产品,满足人类物质生活的需要。
    2、我国具有丰富的草原资源,但目前草原保护面临着毁草开荒、草场退化、草原沙化、动植物减少的问题。
    3、草原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4、我国《草原法》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草原的使用权保护集中地体现在对草原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为了使草原发挥最大的环境和经济效益。《草原法》规定了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流转制度。
    5、《草原法》规定了一系列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的措施。包括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改善草原牧业条件,鼓励和支持科学发展草原,保证草原建设的政府收入;通过核定草原载畜量,保持草畜平衡;提倡牲畜圈养,保证草原更新;严禁管理占用和征用草原,防止工程建设破坏草原。另外还有划区保护、禁止和限制某些活动、防止草原火灾、防止病虫鼠害和毒害草措施。特别规定了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纠纷解决途径和程序,明确了执法机构及其职责,并对违法者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法
    1、渔业资源主要有鱼类、虾蟹类、贝类、海藻类、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以及其他类等六大类。按渔业资源所依赖的水域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淡水渔业资源和海水渔业资源,或内陆渔业资源和海洋渔业资源。
    2、我国有广泛的江河水体和辽阔的海域,是一个渔业生产大国。目前因不合理的捕捞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恶化,使我国的渔业生产存在许多问题。
    3、为了保障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我国制定了《渔业法》及共有关法规。《渔业法》规定的渔业生产的基本方针是“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渔业资源的管理实行的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对渔业养殖管理的主要措施包括实行渔业养殖使用证制度,鼓励和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限定捕捞场所、时间、方法和工具;对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的主要措施是实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制度,实行捕捞禁、限措施。同时规定了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制度和措施。
    4、对违反《渔业法》规定的,可以追究行政处罚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处罚的形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限期开发利用、责令补办养殖证、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责令立即停止经营、责令立即停止捕捞、责令其离开或者驱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吊销捕捞许可证、吊销养殖证、没收渔获物、没收苗种、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渔具、没收渔船、罚款。
 
第二十五章       矿产资源保护法
    1、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在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屯机中人顺用于生上和生活的各种矿物质富集物。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重要来源,是国家经济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
    2、为 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我国十分重视矿产资源保护的立法,已经初步建立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为牵头法律的矿产资源法体系。
    3、我国立法对矿产资源规定了单一所有权制度,即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4、探矿权、采矿权是矿产资源法的核心问题,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和转让制度。
    5、我国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实行主管与协管相结合的监督管理体制。为了实现矿产资源勘探与开发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目的,《矿产资源法》规定了一系列的监督管理制度,包括矿产资源规划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制度、采矿许可证制度、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等,并规定了对特定矿区和矿种实行计划开采,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实行综合勘探与综合开采,要求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工艺的资源保护措施。同时还规定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环境保护要求。对违反法律规定者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矿区纠纷规定了协调解决和处理程序。
   
第二十六章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法
    1、野生动物是指在自然状态下生长且未被驯化的动物。我国法律上所要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的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2、野生植物是指在自然状态下生长且夫法证明为人工栽培的植物。我国法律上所要保护的野生植物,则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3、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指对人类生产和生活有用的一切野生动植物 的总和。我国具有丰富的野生动植物。
    4、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制度和措施主要包括:控制野生动物的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规定禁猎期、禁猎区和禁止使用的工骨、方法、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严格管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和进出口活动,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者应当按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确立野生动物保护的监督管理体制,明确单位和个人保护野生动物的义务和权利。
    5、保护野生植物的法律制度和措施主要包括:明确野生植物保护的基本方针,确立野生植物保护监督管理体制,建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制度和分级保护制度、野生植物资源档案制度、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证制度等管理制度,并采取措施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控制野生植物的经营利用。
    6、动植物检疫是指为防止动植物病、虫、害的传播、蔓延和外来物种的侵入而对特定区域或者进出特定区域的动植物和其他物品实施的调查、监测、检验和监督活动,对保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的动植物检疫法规定了动植物检疫的管理体制、检疫物范围、检疫对象和疫区的划定。并规定了防止检疫对象传入的措施、衽检疫审批制度、严格进境口岸检疫、实施过境检疫、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实施检疫、对国内植物调运实行检疫证书制度、对检疫不合格动植物和其他检疫物规定处理要求。
 
第二十七章       特殊区域环境保护法
    1、特殊区域环境是在科学、文化、教育、历史、美学、旅游、经济和环境保护等方面有着特别价值的区域环境。这类环境的立法涉及不同的部门和领域。目前主要包括自然保护区立法、风景名胜区保护立法和文化遗迹地保护立法。我国目前的自然保护区牵头的立法是国务院发布的《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保护牵头立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文化遗迹地保护的牵头法律是《文物保护法》等。
    2、自然保护区保护的主要法律措施包括明确自然保护区管理体制,规定自然保护区建立的条件,实行分级和分区管理,规定一些自然保护区保护的管理措施,保护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对违法者给予处罚。
    3、风景名胜区是指按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划定的,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并具有一定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可供人们浏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保护风景名胜的主要法律措施包括:制定规划、全面保护;划分级别,重点保护;明确管理体制,设立管理机构;禁止侵占风景名胜区的土地和进行破坏景观的建设;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动植物;在风景名胜区开展旅游活动,不得对风景名胜区造成破坏。
    4、文化遗迹地,是指具有一定科学、文化、历史、教育、观赏价值的自然或人文景物、现象及其保留或遗迹地。可分为自然遗迹和人文遗迹。保护文化遗迹地的主要法律措施包括:划分等级,有重点地保护,限制文化遗迹地区的工程建设,控制文化遗址的迁移、拆除和改作他用,严格限制文化遗迹地的考古发掘。
   
                               第四编         国际环境法
    第二十八章       国际环境法概述
    1、国际环境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中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环境法主要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但是在规范国际法主体的行为过程中可能涉及国内法上的自然人和法人;国际环境法所调整的主要是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国际环境法作为一个规范国际法主体的行为的规则体系具有拘束力;国际环境法是一门交叉不额头,同它关系最密切的是国际法和国内环境法,因此它既有国际法的特点又有国内环境法的特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到目前为止,中国签署或批准了七十多个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多边条约。
    3、国际环境法的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辅助性渊源和“软法”。国际条约简称条约,在国际环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是国际环境最主要的渊源;由于国际环境法的历史较短,尚未积累起充足的国家实践相关的习惯法规则不是很多,因此国际习惯与条约相比处于次要的地位;在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很少单独依据一般法律原则裁判,因此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地位不如条约和习惯;司法判例和公法家学说不是独立的国际法渊源,但可以作为认定和确定某项国际法原则存在的证据;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通过的书面文件的法律效力不是十分明确,通常把它们统称为“软法”,国际环境法领域很多“软法”经历了“宣言——条约——议定书”的发展过程,出现了“软法”变“硬”的现象。
    4、国际环境法主体是指能够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直接在国际环境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国家是国际环境法最基本的主体,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是派生和有限的主体。国际环境法的客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各种环境要素,包括国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与资源和国家管辖范围外的环境与资源;二是国际环境法主体针对这些环境要素所从事的各种行为。
    5、国际环境法的发展经历了四个时期:(1)19世纪中叶到1945后联合国建立。这是国际环境法的萌芽时期,“太平洋海豹仲裁案”和“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2)1945年联合国成立到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这一时期出现了专门商讨国际环境问题的国际组织——国际自然保护同盟;国际条约当中所涉及的环境问题的范围日益扩大;各国普遍开始认识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3)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到1992年里约会议。这一时期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较为活跃,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内罗毕宣言》《世界自然宪章》(4)1992年里约会议以后。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起到了新的推动作用。但是国际环境法仍然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仍然比较“软”,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发展不够,国际环境条约和国际环境保护组织也没有形成一个完整、有效的体系。
 
第二十九章        国际环境法的原则与实施
    1、国际环境法的一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的、普遍适用于国际环境法各个领域、构成国际环境法基础的法律原则。现已得到公认的国际环境法一般原则包括:国家主权与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原则、国际环境合作的原则、防止环境损害的原则、谨慎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原则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2、国家主权与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原则一方面明确肯定和重申了国家对其境内自然资源及其开发的主权权利,另一方面又清楚地规定了国家进化论如何行使的主权都不得对其他国家的环境和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造成损害。
    3、国际环境合作原则一方面要求国际社会所有的成员都应该并且有权参与保护和改善国际环境的行动,另一方面又意味着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国际社会成员普遍的参加和合作。
    4、防止环境损害的原则要求在科学上没有疑问的情况下,各国应该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通过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防止和减少环境损害和环境恶化。
    5、谨慎原则的内涵和外延至今没有统一的认识,它的一般含义是指国家对于那些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或物质要标明行管制,如果必要的话,甚至要禁止,即使目前尚无确定和压倒一切的证据证明那些行为或物质已经或可能给环境造成损害。
    6、污染者负担原则要求,污染者必须承担清除污染、恢复原状的责任,不能将这种负担转嫁给整个社会来承担,从而解决环境污染的“外部不经济性”。
    7、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原则一方面要求各国都应该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并防止对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造成损害,广泛参与有关的国际合作,在环境方面相互合作和支持等;另一方面由于各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同、废弃物和污染物的排放数量不同,技术能力和工艺水平也不同,不应该要求所有的国家承担完全相同的责任。
    8、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确切含义和范围还没有统一的认识,但是它至少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代际公平,即在满足当代人需要的同时不得妨碍和损害后代人的需要;二是代内公平,即本代内所有的人,不管其国籍、种族、性别、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都享有平等利用自然资源、享受良好和清洁环境的权利;三是要以可持续的方式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四是环境保护与经济和其他方面的发展应相互协调,相互兼顾。
    9、根据国际环境法律实施措施的性质,通常把它们分作“命令与控制”措施、经济刺激措施和综合管制措施。命令与控制措施通常是指那些由政府通过法律或行政手段制定,并且以公权力作为后盾监督和强制实施的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则、标准。这类措施包括环境标准、环境影响评价、风险评估、许可证、限制或禁止性措施、环境管理方面的措施等。经济刺激措施通常是指政府利用经济手段来引导或抑制市场参与者的决策和市场行为,以期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的措施。这类措施主要包括:税收、贷款、保险、储蓄、补贴、弹性许可证、标志、联合履约等;在国际条约中规定、使用比较多的是保险、弹性许可证和联合履约、标志。综合污染防治措施是指以消除或至少减少任何可能造成污染的物质为目标的预防性措施,尤其根据物质、产品的生命周期,从其生成、生产到最终消灭进行全程管制,有时被称为“从摇篮到坟墓”的管制。
    10、国际环境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包括信息的报告、监督和监控机制。报告制度主要是要求缔约方定期向环境条约的主管机关报告履行条约的情况,其中包括相关行业的基本情况,相关国内法律、政策的基本情况,以及条约的执行情况,以国家报告会的形式定期提供给条约主管机关,并由主管机关向其他缔约方和国际社会公布。监督是指包括在受影响的环境内实地取样在内的数据采集、整理和分析工作。通常由相关企业本身、企业联合会或环境管理机关执行监督的职能。监控是指持续、不间断的监督、评估,它为进一步的决策提供了反馈,通常负责监控的机构在监督报告的基础上可以介入有关的履约活动。
    11、国际环境损害应该是指在国际环境领域,由于人为的原因造成的有形的跨界损害,包括对别国领土、管辖或控制区域内的人、财产或环境的危害,还包括为遏制或减少此类活动的损害性影响而采取的防范措施的费用。国际环境损害赔偿主要适用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国际环境损害赔偿,由于损害后果的严重性,通常赔偿数额较大,有的侵权人即使破产也不能给予受害人以及时和有效赔偿。在国际条约实践中经常采取赔偿基金和限制赔偿额等制度以分散赔偿的财政负担,给受害人以及时和有效的赔偿。国际环境争端也是国际争端,所以其解决方法沿用一般国际争端解决方法,包括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
   
 第三十章            环境与资源的国际法律保护
    1、大气和外层窨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律体制在局部越界大气污染、全球气候变化、臭氧层、外导空间等几个领域已经建立,而且规则和制度变得越来越详细和具体。区域性的控制跨界大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的条约主要是栎国家间的《远程跨界大气污染公约》和美加《空气质量协定》。控制臭氧层的耗损方面的国际环境法律主要是《维也纳臭氧层保护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控制全球气候变化方面的国际环境法律主要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外层空间方面的国际环境法律主要有《外空条约》和《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
    2、海洋环境保护条约是迄今国际环境条约体系中出现最早、发展最成熟、内容最丰富的条约体系。根据适用的范围可以分为全球性的海洋环境的保护条约,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条约,如《红海及亚丁湾环境保全区域 公约》。根据条约规范内容,可以分为一般框架性条约,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针对海洋环境保护与保全的具体问题专门性条约,如防止船舶污染的《73/78船污公约》、防止海洋倾废的《伦敦倾废公约》、油污事故干预及应急的《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有关损害责任和赔偿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的《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等。
    3、淡水资源方面的国际法律体制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早期主要是有关船舶在跨界河流航行的规则;第二,关于对淡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的规则多见于针对具体江河湖泊的双边或区域性条约当中;第三,相关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大多是分散和零散的。目前这一领域最重要的多边条约是《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
    4、废弃物的国际管制条约通常只是就特定种类的废弃物或其处置方法在国际条约中作出一定的管制和规范,并没有从根本上管制废弃物的产生和减少问题。这方面最重要的是《控制危险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对有毒有害物质国际社会没有全面的管制条约体制,基本上采取的脸是分散的管制方式;放射性物质管制方面的主要有《核安全公约》、《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及早通报公约》、《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等;其他有害物质和行为的管制方面主要有《关于国际贸易中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公约》和《关于持久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
    5、保护生物和生物多样性的条约体系已经建立并越来越丰富了。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主要有《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等;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和开发利用方面主要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养护和管理高度洄游鱼种的协定》、《国际捕鲸管制公约》、《养护大西洋金枪鱼国际公约》等;特定物种保护方面主要有《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养护野生动物迁徒物种公约》;生境保护方面主要有《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和《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等。
    6、“南极条约体系”主要包括:《南极条约》、《养护南极海豹公约》、《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公约》、《管制南极矿产资源活动的公约》和《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等。北极保护方面主要有《北极环境保护战略》和《建立北极理事会宣言》等。世界遗产保护方面主要有《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保护世界水下文化遗产的公约》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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