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一、概况
1、我国于1984年正式批准加入《巴黎公约》,1985年3月正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因此我国有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义务。
2、在2001年修改之前,我国《商标法》中并没有直接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
3、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给予驰名商标以明确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取代了原有的《暂行规定》。
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驰名商标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1、《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2、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1)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2)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3)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4)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5)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三)驰名商标的保护
1、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我国不允许他人在类似或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3、自该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三、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虽然《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责认定驰名商标,但由于它仅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自己制定的一个部门规章,无权排除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
四、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1、《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或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损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商标法》第41条2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第13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3、《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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