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考00228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复习资料(第五章)
第五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1、广义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或废止各种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远东性法律文件活动的总称。而狭义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由特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修改或废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活动。本书所谓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是指广义上的概念。
2、立法体制是国家对不同类型的立法在国家机关内部所作的立法权限划分而形成的。我国目前的立法体制是一个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组成的二级多元体制。
3、立法规划是立法者对一定时期内立法的项目、议程等事项所作的安排和部署。编制和实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规划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和问题。首先,应当根据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等各种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以及这些社会关系发展变化对立法提出的要求来制定立法规划。其次,国家的法制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制定立法规划时,必须从整体上、从立法的全过程中不断建立和完善国家的法律体系。最后,在立法规划的编制方面应当由具有立法的国家机关来进行。
4、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指导原则,是指为实现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的目标、在法律上充分体现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在起草、制定或修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草案的过程中,对立法者具有意义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方法。
5、尊重和体现生态规律的原则间指在进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自然和生态演变的规律,以地球生态系统平衡的基本原理作为制定法律的理论基础。
6、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的原则,是指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中应当将实现人类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作为法律所要实现的理想目标,用新的发展观取代传统的发展观,使人类的思想和行为在法律规范的引导下发生根本性的转变。
7、突出运用环境经济学方法的原则,是指在进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时,应当将环境效益的员益分析方法和法律规范的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分别运用到对开发行为的预测、评价、管理以及拟定法律制度的设计与分析之中,作为指导法律以及确立法律规范的理论基础,以真正通过立法实现社会、经济、环境三方面效益的均衡和综合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