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考00228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复习资料(第十八章)
第十八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和其他危险物质管理的规定
1、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放射性污染防治立法所要控制的对象,就是人工放射性辐射源及其物质、从事放射性活动的人为活动。2003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3、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基本制度包括:(1)涉核单位的预防义务;(2)放射性标识与警示说明义务;(3)对含有放射性物质产品的要求。放射性污染防治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的管理:(1)核高度的管理;(2)核技术利用的管理;(3)铀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管理;(4)放射性废物的管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了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
4、国务院于1987年2月制定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经修订后颁布了新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指根据我国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GB12268)规定的分类标准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共分七大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措施、生产和使用、储存、经营、运输装卸等作了规定。
5、《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制定,2001年修订)规定了农药登记、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制度。6、电磁辐射是由加速度运动的电荷所产生的一种能量。国家环境保护局于1997年制定了《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关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措施、关于电磁辐射活动的环境管理措施以及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处理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