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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自考00228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复习资料(第二十八章)

2013-05-19 15:31来源:重庆自考网
        第四编         国际环境法
    第二十八章       国际环境法概述
    1、国际环境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中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环境法主要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但是在规范国际法主体的行为过程中可能涉及国内法上的自然人和法人;国际环境法所调整的主要是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国际环境法作为一个规范国际法主体的行为的规则体系具有拘束力;国际环境法是一门交叉不额头,同它关系最密切的是国际法和国内环境法,因此它既有国际法的特点又有国内环境法的特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到目前为止,中国签署或批准了七十多个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多边条约。
    3、国际环境法的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辅助性渊源和“软法”。国际条约简称条约,在国际环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是国际环境最主要的渊源;由于国际环境法的历史较短,尚未积累起充足的国家实践相关的习惯法规则不是很多,因此国际习惯与条约相比处于次要的地位;在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很少单独依据一般法律原则裁判,因此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地位不如条约和习惯;司法判例和公法家学说不是独立的国际法渊源,但可以作为认定和确定某项国际法原则存在的证据;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通过的书面文件的法律效力不是十分明确,通常把它们统称为“软法”,国际环境法领域很多“软法”经历了“宣言——条约——议定书”的发展过程,出现了“软法”变“硬”的现象。
    4、国际环境法主体是指能够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直接在国际环境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国家是国际环境法最基本的主体,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是派生和有限的主体。国际环境法的客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各种环境要素,包括国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与资源和国家管辖范围外的环境与资源;二是国际环境法主体针对这些环境要素所从事的各种行为。
    5、国际环境法的发展经历了四个时期:(1)19世纪中叶到1945后联合国建立。这是国际环境法的萌芽时期,“太平洋海豹仲裁案”和“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2)1945年联合国成立到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这一时期出现了专门商讨国际环境问题的国际组织——国际自然保护同盟;国际条约当中所涉及的环境问题的范围日益扩大;各国普遍开始认识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3)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到1992年里约会议。这一时期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较为活跃,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内罗毕宣言》《世界自然宪章》(4)1992年里约会议以后。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起到了新的推动作用。但是国际环境法仍然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仍然比较“软”,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发展不够,国际环境条约和国际环境保护组织也没有形成一个完整、有效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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