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00259《公证与律师制度》复习笔记3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一节 公证管辖概述
一、概念
公证管辖,是指公证机构之间办理公证事务的分工和权限。
二、确定公证管辖的原则
公证管辖是根据下列原则确定的:
第一, 便于当事人就近申请公证原则。第二, 便于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的原则。第三, 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节 公证管辖的种类
一、地域管辖
公证的地域管辖,是指按一定的地域划分公证处之间办理公证事务的权限,即公证处在地域权限上的分工。
(一)由申请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二)由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公证处管辖(三)涉及财产转移的公证事情,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四)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五)凡申办遗嘱、委托、赠与、声明公证,涉及不动产转移内容的,可由法律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六)收养公证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七)涉外及涉港澳台地区的收养公证由被收养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二、协商管辖
协商管辖是指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当事人,在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可协商议定由其中的一个公证处管辖,或者若干当事人协商不成时,享有管辖的各公证处之间相互协商议定,由其中一个公证处管辖,该公证处因此而行使管辖权。公证的协商管辖包括两种:
(一) 当事人协商管辖(二)公证处协商管辖
协商管辖与地域管辖的关系:协商管辖的前提是两个以上公证处对同一公证事项都有管辖权,这是适用地域管辖的结果。在地域管辖中,无论是当事人的住所地不同,还是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不同,抑或财产所在地跨几个公证处辖区,都会发生管辖权重叠或交叉问题,因此,协商管辖是对地域管辖的补充。
协商管辖的条件:
(一) 当事人协商管辖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公证当事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2.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证处对他们共同申请的同一公证事项都有管辖权; 3.各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不在同一辖区。
(二) 公证协商管辖应当符合当事人协商管辖的前提条件外,还应有另一前提条件,即当事人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
三、指定管辖
指定管是指由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某一公证事项由某一公证处管辖。指定管辖分为以下两种:
其一,公证处因管辖权不明或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报它的共同的上级司法机关,由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其中的一个公证处管辖。
其二,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无法行使管辖权的,由其同级或者上一级司法机关指定其他公证处管辖。
四、确定管辖
确定管辖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直辖市、省(自治区)市公证处与该市所辖区、县(市)公证处之间的管辖权限划分。
(一)直辖市与其所辖区、县(市)公证处之间的管辖划分,由直辖市司法局确定
(二)省(自治区)辖区公证处与其所辖区、县(市)公证处之间的管辖划分,由省(自治区)司法厅确定
五、特定管辖
特定管辖,是指依照国际惯例、国际条约、双边协定以及国内法律规定,对于特定地或特殊情况下的公证事项,由公证处以外的特定机关、组织或公民代行国家公证权,代行公证职能的管辖。
(一) 使、领馆管辖
按照国际惯例由特定机关或特定人员出具证明
(二) 按照国际惯例由特定机关或特定人员出具证明